Ⅰ 试着对就互联网对于信息传播的时效性,数量性,规范性,纵深性,等特点进行分析

自互联网登陆中国以来,中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三部有关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面的法规,其一为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二为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其三为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然而,时至今日,再回过头来审视这三部法规,我们将会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即最早出现的法规反而是最合乎现代社会及互联网自身发展的科学规律,因而也是最适合于互联网信息管理的法规。 相对而言,最早出现的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概念最清晰,最具可操作性的一部法规。该法规的功绩在于,区为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并规定了提供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应该具备的条件,确定了许可证制与备案制的管理办法,同时,划定了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九大禁区。该法规并没有对信息或互联网信息下定义,因为不管哪种类型的网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是在提供信息服务,对于这种概念进行定义,将没有任何意义。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显然是在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的,其划定的九大禁区照搬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于是叠床架屋,重复建设。不同之处在于,它增加了新的归口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管理的备案与审批的权限。为了说明这一新增权限的合理性,它创造了一个含义模糊的关键概念,即“登载新闻业务”。何为“登载新闻”呢?该法规声称,“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在于,对于新闻与信息之间的关系缺乏专业性的理解。新闻是信息的一部分,是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因此,不管任何网站所发布的关于某一方面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称之为新闻,不管它的文本是否具有大家通常认同的新闻之“倒金字塔”的结构;而过了一定的时效,所有以前被视为新闻的东西,都只能算是“旧闻”或信息,不管它的文本来源是什么地方,或是否具有“倒金字塔”的结构。如果某网站所发布和转载的是已经过了时效的“新闻”,或某方面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到底是否属于“登载新闻业务”呢?另外,时效也是相对的,什么才算“过了时效”或“新近发生”,每个人的理解也各各不同,况且,对于不同的信息内容,人们对时效的感觉也会有不同。那么,如何确定什么才算“登载新闻业务”呢?如果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无法确定,整个的法规也就失去了其合理性。 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上,该法规所说的“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是指那些具有新闻的“倒金字塔”结构的文本形式,且往往是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但如果该法规所说的“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的立足点在于“倒金字塔”式的新闻格式,那显然是荒谬的,而且很多网站可以通过文本格式的改变来发布真正意义上的新闻,以规避这一法规的管理。如果该法规想禁止或规范的是互联网上的转载行为,那么,它根本没有必要创造出一个不伦不类的“登载新闻业务”的概念,而且,互联网上的转载行为的规范与管理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管理范围,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什么网站不能转载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呢?何况,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大部分都是得到了国家法律认可的合法文本,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这种文本通过互联网的广泛传播将增加公民对于信息的可接近性和可获得性,满足公民对于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风格等的信息需求,有百利而无一害,为何要用法律或法规限制它的传播呢?因此,通观整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可以说是一无可取之处,它的出台无非就是人为地替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制造了一些建立在荒谬基础之上的权力,增加了这个部门工作人员的腐败动机。事实上,对于转载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这个意义上的新闻的管理和规范来说,该法规所能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目前,大部分网站都不具备该法规所规定的“发布和转载新闻”的资质和权限,但这些网站中的大部分却得依靠“发布和转载新闻”来增加人气。各级管理部门其实已默认了这一情况的合理性,但该法规却又像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悬在这类网站的头上,这柄剑具体会在什么时候落在哪一家网站的头上往往取决于这家网站是否给政府带来“麻烦”,或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关系如何——自然,这种关系到底靠什么来维护,大家心里都有数,不用在这里明说。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应予废除——它要么是一部拍脑袋的法规,要么是一部某些政府部门用来揽权的法规。 至于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它的核心概念是“新闻信息服务”,这是一个相当宽泛且有歧义的概念——这里的“新闻”与“信息”到底是并列结构还是偏正结构,即到底是指“具有新闻性的信息服务”还是“新闻和(或)信息的服务”,存在一定的歧义。我们在这里姑且将之理解为后者。如上文所言,几乎所有的网站都在向外发布新闻或信息,也就是说,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但是,在该法规的第二条,又将“新闻信息”缩小为“时政类新闻信息”。该法规的另一概念基础即是“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的二分法。在互联网出现以前,“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确实还是有明晰的界限,这种二分法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互联网的出现已经模糊了这一界限,因为任何一家网站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说是在向外界提供“新闻信息服务”。这种二分法其实是将拥有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大众媒介的单位视为“新闻单位”,而将所有经营网站的部门都排除在外,其实是非常不科学的。该法规所确立的其实是政府对于互联网上的“时政类新闻信息”的采写、发布及传播的垄断地位,因为根据该法规,只有 “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才可以申请成为具有“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权限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显然,只有政府直接操控的“新闻单位”才具备这种资质。 互联网的出现,降低了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成本,增加公民对于信息的可接近性和可获得性,增强了公民与政府的谈判能力与博弈能力,推进了中国社会政治的民主化进程。对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与立法,其宗旨本应该是在进一步降低那些有利于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有益信息的生产与传播成本的同时,提高那些阻碍社会进步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的生产与传播的成本。用这种标准来衡量,显然,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目前我国最好的一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管理法规,而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由于其概念混乱不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增加了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成本,降低了公民福利的一无是处的法规,应该停止使用。 至于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则通过提高准入门槛的方式在法律上确定了政府对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时政类新闻信息”在互联网上的生产与传播的垄断地位,大大提高了公民对政府进行舆论监督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使网络成了由政府操控的舆论制造系统。但是,由于互联网是一种“去中心化”的传播媒介,具有“处处是中心,无处是边缘”的特点。与大多数传统媒介不同,在互联网上,信息源和信息发布的权力是弥散性的。由谁发布信息,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发布什么样的信息,谁会是这一信息的接收者,这一信息将对接收者的思想或行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等等,这一切都充满了不确定性;再加上网络上的信息以惊人的速度在不停地更新、增殖,而监控权力和监控人员的注意力在每一更新、增殖的节点上聚积和停留的时间都是有限的、暂时的。这些特点大大提高了政府对互联网上信息发布的监控成本,甚至使有效监控变得不可能。在此意义上,该法规想使网络也成为由政府操控的舆论制造系统的企图注定是要失败的。从成本收益或有效性的角度来考虑,该法规的某些条款应该予以修改——甚至删除。

Ⅱ 我国规范互联网秩序的法规有哪些

我国目前关于互联网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本性、拼手气、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Ⅲ 最早出台世界上第一部规范互联网传播法律的国家是

德国来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源法律规范互联网使用的国家之一。防止新纳粹组织通过网络传播极端思想是德国网络监管的重点之一。《反纳粹与反刑事犯罪法》严格禁止任何宣传纳粹思想、使用纳粹标志的行为,对于新纳粹主义分子及其行为进行严格追究,同情纳粹、否认纳粹罪行、宣传种族歧视的行为均构成犯罪。1997年6月13日,德国联邦议院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互联网的法律《确立信息和通信服务基本规范的联邦法——信息和通信服务法》。该法着重限制包含猥亵、本性、恶意言论、谣言、种族主义的言论,尤其禁止与纳粹相关的思想言论与图片在互联网上的传播。

Ⅳ 如何规范和管理自媒体 网络传播秩序

被关闭非法新闻网站的种类
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有关负责人介绍,被集中关闭的网站均未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它们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未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或利用虚假信息备案的网站,多数为个人主办,如“济南信息网”、“多维传播网”、“正点网”等;二是假冒新闻机构名义进行稿件提供、版权合作、广告经营等业务,非法编写新闻的网站,如冒用“人民日报”名义的“人民要闻网”等;三是编造或集纳负面或虚假信息,向企业敲诈“广告费”、勒索“合作费”的网站,如“投诉社区网”、“中国绿色经济网”、“消费者维权在线”等。有关负责人指出,一些非法网站欺骗性较强,有的使用“人民”、“中国”、“中华”等名头招摇撞骗,有的打着“投诉”、“监督”、“维权”等旗号敲诈勒索。还有一些所谓文化传媒和信息技术公司的网站从事非法网络公关活动或对企业敲诈勒索,如所谓“北京聚焦华夏信息技术研究院”主办的“中国信息报道”,“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假冒国家信访局开设的“人民信访网”等,影响十分恶劣。
被关闭非法新闻网站的特点
此次关闭的这一百多家网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资格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这些被关闭的非法网站中,多数网站并未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利用虚假信息备案,不仅不具备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合法资格,而且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环境及秩序。
身份虚假。正如李鬼假冒“李逵”名号的做法,部分网站假借知名新闻机构及网站之名,冒充总站的下属分站或所谓的“地方频道”发布虚假信息;还有一部分擅自使用“人民”、“中国”、“中华”等名头妄图操纵舆论,混淆视听,夺人眼球以攫取私利。
内容欺诈。这些网站发布的绝大多数信息和新闻都是凭空编造的,一些负面报道被盲目夸大,耸人听闻,信息的可信度极低;个别网站盗用其他知名报刊或网站的内容,对受众的欺骗不言自明。
影响恶劣。网站利用虚假新闻和信息,从事非法公关活动,对企业及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索要所谓的“合作费”、“广告费”等,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已经涉嫌触犯相关经济法律法规。
与之前历次关闭非法网站的不同
此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大动干戈,一举关闭百家违规新闻网站的做法,不禁让笔者想起之前历次整治互联网三俗、本性淫秽及影视文化产品版权问题之大动作。这些问题始终是互联网环境中的顽疾,屡禁不止。然而此次的举措却不同于以往,罕见地将调控之手伸向新闻传播领域的网站,重视程度超过以往,引发社会各阶层人士的关注。那么,
这百余家网站与之前历次关闭的网站有何不同之处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着眼考虑:
从社会层面看,以前国家花大力气打击的三俗、本性淫秽等内容的网站,利用上网者的猎奇心理与感官刺激欲望,拉低受众的个人志趣水平,妨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有限,对社会稳定的危害性基本很小;而此番关闭的非法新闻网站则不同,它们所编写发布的虚假新闻报道,关乎国计民生,关系到社会公共环境的各个方面,这些信息都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及普通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而耸人听闻的新闻报道混淆视听,会扰乱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引起不必要的恐慌,甚至有可能危害社会稳定。目前,我国网站的整治打击工作主要依靠热心网民的自发举报,管理滞后性难以避免,这些违法违规网站得不到及时处理,在一段时间内有可能产生消极的模仿示范,产生更多的“李鬼”。简而言之,较之于之前打击的网站,此次的一百多家新闻网站的社会危险性更为严重,影响也更为广泛。
从经济层面看,互联网中的三俗、本性淫秽内容和BT 下载的影视内容,绝大多数是基于互联网的分享精神而对普通网络用户免费开放的,部分网站推行的付费浏览制度规模并不大,原因在于,对于长期享受免费网络资源的国内用户来说,收费就等同于剥夺原本属于他们自己的东西,这让网民很难接受。众所周知的是,互联网中内容同质化现象明显,网民总能找到免费的替代资源。因此提供这些内容的网站虽然消磨时间和精力,但并未对民众造成经济损失;但此次的新闻网站,在未被关闭之前,假冒新闻机构招摇撞骗,利用捏造的报道和信息从事非法公关活动,收取所谓“广告费”、“公关费”,对企业和个人进行敲诈勒索,有可能已经造成财产损失,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从文化层面看,正如上面说到的,网络三俗和本性淫秽内容,妨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个人文化修养以及兴趣水平产生负面影响,消磨意志,毒害思想,损耗时间精力。不过这种消极影响仅存在于该类网站受众中自制力较为薄弱的群体,并未对社会广泛大众造成危害,没有也不可能对主流大众文化产生过多侵蚀。而新闻网站则不同,它们所涉及的新闻传播领域属于我国
新闻传播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新闻传播事业是构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虚假的舆论,捏造的新闻报道,看似无足轻重,实则破坏了我国新闻事业的良好形象,使社会公众对国家管理的新闻机构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扰乱新闻文化领域的正常秩序。
关闭非法新闻网站的意义
鉴于此次新闻网站的显著特征以及与历次非法网站的不同之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的此番举措影响深远,意义不容小觑。
首先,此番动作表明国家开辟了对互联网新闻传播领域的调控,网络管理工作进入新阶段。之前的历次网站整治工作多数着眼于净化网络环境和维护著作版权,而此次对非法新闻网站的打击,反映出对互联网的治理已经扩大到舆论监督和新闻传播领域,标志着互联网管理工作逐渐健全,进入新的阶段,为以后的整治工作树立了标杆。
其次,曝光关闭的网站,给各正规新闻网站以提醒和信心。目前,许多新闻网站并没有意识到自身信息版权的重要性,不对制作公布的新闻内容进行实质性的维护和整理工作,导致自身生产的内容被人盗用或私自篡改。有的网站虽然有这个意识,但由于之前网络管理工作不健全,遇到版权被侵犯的情况,网站组织者只能“哑巴吃黄连”,“打掉门牙往肚里咽”。此番动作提醒了那些不重视信息版权的网站,加强版权保护,维持自身公信力,对自己也对新闻受众负责;同时给那些饱受侵权之苦的网站以信心,显示了国家对治理网络舆论环境的决心,以此鼓励网站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维护自身正当权利。

Ⅳ 请问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加强自律,遏制淫秽、本性等不良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推动互联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互联网站不得登载和传播淫秽、本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的不良信息内容。

第三条 淫秽信息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性欲,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包括: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幸福及其心理感受;

2、宣扬本性淫荡形象;

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及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可能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以及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第四条 本性信息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三条中1至7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

第五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信息、电子公告服务以及移动电信增值服务等业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取得合法资格;新闻信息应来源于具有向互联网站提供新闻信息资质的媒体或其他合法的内容提供商。

第六条 不渲染、不集中展现关于性暴力、性犯罪、性绯闻等新闻信息;此类内容须严格控制数量,并不得在多个频道或栏目同时登载。登载这类新闻信息,应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和维护社会公德,确保导向正确。

第七条 登载有关医学医疗、生理卫生、婚姻家庭、人体艺术和与此相关的自然、社会科学信息内容,应建立信息内容的审核制度,做到内容健康、科学,来源合法、可靠。

第八条 不开设或变相开设为不道德性行为和幸福易提供便利的频道或专栏;开设交友类专题频道或栏目,应明确说明该栏目的目的、网友行为规范和公布有关法律警示;非注册用户不得在该类频道或栏目张贴信息,对注册用户上传的信息实行先审后发。

第九条 对利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短信息服务系统传播淫秽、本性等不良信息的用户,应将其IP地址列入“黑名单”,对涉嫌犯罪的,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不与非法网站建立任何性质的合作关系;不与其他网站或企业建立违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联盟或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不以任何形式登载和传播含有淫秽、本性等不良信息内容的广告;不为含有淫秽、本性等不良信息内容的网站或网页提供任何形式的宣传和链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自律规范的互联网站,应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有义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的资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和从业人员均有自觉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责任和义务,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

第十四条 加入《互联网站信息服务自律公约》的成员单位应遵守本自律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本性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Ⅵ 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

1、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2005年9月25日起施行。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是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而制定。

5、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中国”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6)互联网传播规范扩展阅读: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