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著作权
⑴ 直播的内容 如何去定性版权
拿体育比赛直播举例来说,之前发生过一件令人感到无奈的事情,起因是哈尔滨毅腾要赶赴贵州参加与贵州智诚的中甲比赛,但是,贵州智诚是本赛季中甲联赛唯一没有直播信号的赛区,于是哈尔滨毅腾的部分球迷就众筹的一些资金自己去到贵州直播这场赛事给哈尔滨的球迷观看。而PPTV在得知了这件事情之后,为哈尔滨球迷免费提供了技术支持和网络推送,从而得以在龙广听友网上直播。
其实类似的事件在前几年也曾经出现过:
2014年,一个由北理工学生自发成立的“北理工电视台”便开始直播北理工的比赛,比赛的画面是通过3G上网卡的形式上传到网上,平均每场消耗1G左右。
而更早的,2012赛季,深圳红钻降级到中甲联赛,深圳电视台决定不转播深圳队的中甲联赛。到了联赛中期,来自深圳FC吧的一伙球迷自发成立的“FCTV5”电视台,通过Iphone摄像头直播中甲联赛。
那么为什么我会觉得毅腾的事情比较有趣呢,因为毅腾的事件当中有PPTV的介入。
让我们对比一下今年3月初的一起事件,同样是跟直播有关,一样的是同样是体育,但不是足球,而是电竞。
事件的起因是这样的,一位玩家通过LOL自带的OB(观察者)功能,将韩国职业选手Faker的游戏画面在Twitch上进行了直播。
但是Faker本人是与直播平台Azubu有签约的,他的比赛直播权是属于Azubu的,而这个玩家在将比赛内容直播到Twitch上时并没有得到Faker以及Azubu的同意。
Azubu以违背DMCA法案(数字千年版权法)为由要求该玩家停止直播,并称他们拥有该玩家所直播内容的直播权。
尽管LOL开发商Riot最后终止了该玩家的直播,但Riot总裁及联合创始人Marc Merrill并不认同Azubu给出的理由。
“Azubu以DMCA为由终止Twitch上的直播并不合法。与Riot不同,游戏内容不属于Azubu。”Marc
Merrill说。Riot之所以关闭该玩家的盗播,是因为“不仅损害了Faker本人的利益,还损害了职业选手们直播合作的未来前景,而直播合作是韩国电竞生态系统的基石。”
对比一下这两起事件,有如下几个共同点:
1、都是用户将比赛的素材上传,一个是电竞比赛的内容,一个则是足球比赛的内容。
2、PPTV与Twitch一样,都是作为播出技术支持方,区别在PPTV是纯粹的技术支持方而不播放,Twitch则是提供播出平台的技术。
3、LOL是由Riot所研发的,毅腾是隶属于中国足协下面的。
4、Faker和毅腾,Faker与Azubu签约了,而毅腾则是有一个中国足协代管(目前只有中超成立了专门的中超经营公司,而中甲由于整体商务开发不完善,目前没有专门的公司)。
那么,Azubu要求该玩家停止直播, Riot也视其为盗播,那么这是否就是侵权,此外,毅腾的球迷直播中甲的比赛是否也构成盗播,而PPTV与Twitch一样,都起到了技术支持的作用,是否也牵扯其中?
首先,华东政法大学的教授王迁曾经说过这么一段话,“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其竞技活动本身并非作品,对其技巧或比赛策略的设计也不是作品(因为思想无版权)。同时,即使竞技体育活动也带有一定美感,只要该美感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同样不能予以保护。如果对竞技体育活动或对比赛策略的设计作为作品加以保护,恐怕天下的比赛大多办不起来,因为各类比赛涉及的技巧是相当有限的,一旦为某个人加以垄断别人就用不成了。你能想象将姚明扣篮的动作作为作品加以保护,使其他篮球运动员不能模仿么?”
所以一般的体育赛事比如足球、篮球这种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体育比赛没有作者,他不是作品,而是按照既定的流程和规则去进行,因而原则上是不构成侵权的要素的。和足球体育比赛一样,电子竞技也不是作品,而是按照既定的模式来进行的。
既然不构成侵犯版权,那么为什么腾讯还要花上将近5亿美元购买NBA5年的独家版权,而PPTV、乐视购买英超的版权也将近每年超过千万美元的版权。
这是因为一般的体育赛事组织者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的权利,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是不被允许拍摄或者直播的。
如果擅自对于赛事进行直播,那么就将侵害赛事组织者的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
从这个角度来解读,上述的玩家在Twitch上直播Faker的比赛是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但侵犯了Azubu的财产权,因为Faker在线上的比赛,Azubu是要为之付费的,就是说Azubu是赛事的组织者。
但是有一点很重要的是,LOL与足球不同,LOL是由Riot所研发的,借用到足球比赛里面,即那个足球是有研发商的,而这个足球是享有独创性的。
所以,在这起事件当中,玩家直播Faker的比赛,即侵犯了Azubu的财产权,又侵犯了Riot的知识产权。
而这也是我之前一直说国内的电竞直播平台有隐患的原因,因为他们所播出的选手比赛本身不侵犯知识产权,但用作比赛的内容是侵犯知识产权。
再来看毅腾的这个事件,毅腾的事件比Azubu与Twitch的事件比则又是另外一回事。
第一,中甲赛事的版权是由中国足协代管的,这个前面已经说明,也就是说,中甲还是有经营方的,但是中甲的直播权,这个经营公司并没有出售,或者说是并没有组织机构来做直播。
第二,与Faker相比,毅腾是希望球迷们来直播赛事的,也希望PPTV来做一些直播的支持,而Faker显然是不愿意玩家将他的比赛直播到Twitch。
所以,就上述两个情况来分析,球迷借助PPTV的技术直播毅腾的比赛,首先肯定的是不会侵犯知识产权,因为上文说了,体育比赛没有知识产权,同时足球本身也没有知识产权,与LOL不一样;其次,同样没有侵犯到财产权,因为中甲的经营当中,目前还没有明文交代具体的转播机构以及价值,中国足协甚至没有成立专门的经营中甲赛事的公司,就是认为没有商业价值。
综上所述,其实看上去,这两起事件有很大的类似,但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但是我们从这两起事件当中可以看到的是,体育赛事包括电竞赛事,目前在国内还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
我们看看巴西,巴西的体育法就对足球运动员加以特别保护,未经许可是不能擅自转播他们的比赛的。
而韩国在2010年4月通过了内容产业振兴法,营造游戏公司和韩国电竞协会的双赢局面。长期来说制定电子竞技知识产权的标准准则,减少与之相关的争议为目的。
⑵ 网络实时转播广播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吗
您好,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广播权包括了三种行为:
(一)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
(二)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三)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至于转播是否可以包括网络对广播节目的转播,实践中尚未有定论。
⑶ 网络电视直播,涉及什么版权问题的
未经许可的网络电视直播,侵犯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并且主要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⑷ 在线直播版权问题
电视台自己编制的节目才有版权问题,版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你说说的网上直播。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录播和转播。有权许可他人转播,并要求支付报酬。
这方面法律好像还不完善。此为个人意见。希望他人有更官方的回答给你。
⑸ 体育直播软件著作权怎么写
软件著作权申请需来要:
1、软件自著作权申请书(这个可以到版权保护中心在线下载填写)
2、软件鉴别材料:
鉴别材料包括源程序和文档
源程序、文档可以用手写,可以打印,A4纸
页眉需要软件版本号,软件名称,页面右上角标注页码
源程序:前后连续各30页,每页不低于50行
文档:前后连续各30页 每页不低于30行,有图片则不需要
3、申请费用,210元,找代理公司在1500上下。
找代理公司比较方便,你只需要提供文档和源程序就可以了。
⑹ 看不了网络电视直播,涉及什么版权问题的
你好,说明播放的平台没有获得版权授权,无版权授权的播放、下载、上传都是侵权行为的。
⑺ 网络电视直播,涉及什么版权问题的
通常,电视剧剧照的版权由电视剧的版权权利人享有,您可以和电视剧的制片单位(也就是出品方)联系,找到该片目前的版权权利人,并在获得许可后在您的图书中使用。
⑻ 如何处理游戏直播著作权
您好,根据新浪博客张学来的看法:电子游戏是多种类型作品的复合。首先是计算机程序,即可被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以下简称“代码化指令序列”)。其次是以代码的形式存在,并可被代码化指令序列调用的其他类型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如游戏中事先拍摄或制作好的影视或动漫场景,以及根据用户的操作发生变化的连续画面和音乐作品,如游戏中的音乐和歌曲等。游戏直播并不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因为受众并不能因此获得代码化指令序列本身。但是,受众可以感知游戏画面以及音乐。换言之,游戏直播实际上传播了游戏中的影视作品和音乐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首例涉及游戏直播的案例“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中,判决书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该表述曾让不少人认为,法院否认游戏画面可构成影视作品,但笔者对此有不同解读。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从涉案电子游戏著作权人处获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游戏赛事的“独家的视频转播权”,在转播过程中,其不仅使用了软件截取的比赛画面,还插入了比赛解说和直播间画面等内容,并非仅仅单纯地对比赛画面进行直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游戏进行过程中,因选手的操作而形成的画面,是否构成了一个不同于游戏中所含影视作品的新作品?换言之,法院的上述表述,并不涉及电子游戏中所含画面是否为影视作品,它仅是否定了用户在玩游戏的同时创作出了新作品的观点。
确实,用户运行涉案游戏程序而形成的画面,不可能超出程序设计者设定的范围。无论是游戏画面的场景、人物形象和人物的各种姿势,都是程序中预设的。用户只是通过个性化的操作将游戏程序中原本就包含的各种可能性中的一种加以实现而已,因此并没有创作出有别于原有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对于游戏直播而言,问题的关键并不是游戏中是否包含了作品,以及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而是直播涉及的专有权利。
那么,这种对作品的传播,涉及《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哪一种专有权利呢?如果电视台对一场游戏比赛的画面以无线方式进行了现场直播,该行为当然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但如果玩家仅是借助互联网进行了同步直播,其行为并非受“广播权”控制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而通过互联网对游戏进程的直播,既不是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也不是在接收到某一广播组织的无线传播之后,再进行的无线或有线的转播。同时,该行为也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它并不是一种“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即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著作权人应当享有一项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能够涵盖以各种技术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类似于游戏直播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当然也应当被纳入其中。对于受WCT保护的外国著作权人,我国负有保护其向公众传播权的条约义务,而对于本国权利人,我国也应提供同等保护,否则将出现“超国民待遇”。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本身没有规定一项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应当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兜底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解释为涵盖该项权利。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